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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5〕51号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51号
 
申请人:某某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平山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政国土处字(2014)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政国土处字(2014)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申请人将本村龙齿沟北荒坡一处承包给本村村民李某某耕种,承包期限是长期承包,李某某耕种数年后,由于各种原因又让同村几户村民耕种至2008年左右,2013年李某某家想利用此处荒坡,结果该处荒坡被第三人时任村主任和村民杨某某霸占,后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多次找镇政府解决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向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在确权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当时的分地册子、80年代的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争议土地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一直由申请人村民耕种经营,争议地归申请人所有。第三人称争议地归其所有,首先其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不能证明退耕还林地块与争议地有关联性,并且争议荒坡除了申请人村民开垦了一小部分能耕种外,其余都是长满野酸枣树的荒岭,根本不符合办理退耕还林的条件,2000年至2011年左右,没有栽种任何树木,现在所有的数十棵桃树也是近一两年栽种的。第三人称80年至今由其耕种不符合事实。其次杜某某称在1989年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分给其经营,可是其没有提供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杜某某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本案争议地。第三,第三人一方的法人代表系杜某某,因杜某某任村主任职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特殊身份有一定的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一方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的有效的证据置之不理,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二、该处理决定书依据的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做出的勘测定界结果,该勘测定界结果做出的程序违法。2012年10月8日土地整治测量有限公司在对争议地进行调查时,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对该事并不知情,并没有到现场,而是几天后镇政府通知其去镇政府填的字,而到现场的村支书对我村的土地使用情况不了解,也没有询问老干部和村民代表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村的土地(包括争议地和争议地北边20多亩耕地)指认给了第三人,申请人得知情况后积极到乡镇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可是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村的杜某某、杨某某私自带领作业单位测量了争议地,该测量结果无效。申请人再次到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县土地局、作业单位、镇再次来勘测定界时,申请人村村干部要求测量周围相关的地块结果,当时镇一领导干部说了句:那边不用测,差不多就算了。作业单位听后根本不听申请人村新旧干部的意见,在杜某某的带领下只是走了过场,没有进行实际勘测。因此,该勘测结果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上级政府能查明事实,依法对争议地重新确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各有倾向,但可信度、清晰度悬殊。某某新旧干部和村民的证言所陈述的争议地历史内容基本一致,这就是该地合作化前为某某村民所有,1989年承包给村民杜某某、康某某,2006年、2007年,村委会对该地进行了统一开发整理,经营权仍归原承包人。某某村三个现任主要干部陈述不一,曾任20多年副村长的现任会计李某某和57岁的支部书记李某某均未陈述该地属某某村所有,也未陈述该地的经营历史。 43岁的村主任李某某陈述“2012年所有权指界时,该争议地在我村村北,因为走两岔了,我当时到了东岭,所以没到该争议地块现场,村支书李某某到现场指界,几天以后到镇政府盖章,我和村支书李某某到场,到场后我问李某某有无纠纷,李某某说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我签字盖章。对该地承包经营历史也未清楚陈述。老干部安某某和李某某对该地经营历史的陈述明显不一。申请复议人所说的原始分地账册等,因与其所提供的证人陈述相矛盾,故未予采信,并非置之不理。在这次对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中,2012年10月,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对某某村村界范围内的宗地号为130131005019JA00005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调查,该宗地界址点为159号至171号,该宗地为飞入地块,由某某村飞入某某村,所有权为某某村民集体。调查期间,镇政府安排相邻各村合法指界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指界,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主要村干部指界认定,该地块属于南策城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本地块的每个界址位置进行了实地测量,界址清楚,双方无争议,并相互在调查表中签字、盖章并按指印。调查结果详见130131005019JA00005宗地的《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本次调查步骤完善,程序合法。2013年以前双方并无纠纷。对该地所作的勘测结果呈现也并不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复议人提出重新勘验后,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到,原来的现场已被破坏,申请复议人村村干部要求测量周围相关的地块,结果因该地块与争议地块无关,故未再对争议地范围外地块进行勘测,并非像申请复议人说的是走了过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界确权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略
经查,争议地位于某某村村北,某某村东南,面积1.15公顷。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勘界申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受某某村村委会和某某村村委会的委托,对争议地块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该报告书记载,争议地块均在某某村界范围内,即:所有权为某某村农民集体;2011年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显示争议地块为飞入地块,由某某村飞入某某村,即:该地块所有权为某某村农民集体。2014年9月9日,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立案。201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政国土处字(2014)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1.15公顷确权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
又查,编号为130131005019JA00005,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平山县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记载显示,该宗土地所有权为第三人农民集体。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政国土处字(2014)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国土处字(2014)第1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