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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5〕206号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206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书;赔偿申请人每年经济损失50万元。
申请人称,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办公楼加建一层项目选址咨询及有关材料。201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对申请人的项目不予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50条的规定,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申请人取得土地出让的时间为2001年7月11日,槐安路与红旗大街互通立交用地规划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2月11日,其互通立交用地规划在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改建,违反了物权法第135条、第136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综上,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改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办公楼改建项目不予规划,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建设项目规划咨询的申请书。经审查,按照城市规划,申请人项目所在地块用地为槐安路与红旗大街互通立交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35条等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用地等等,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咨询意见,告知其申请的加建一层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议近期保留现状,远期按立交用地实施。该咨询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所称城乡规划修改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行政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根据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项目所在地块出让时为已开发宗地。目前按现状保留,未启动建设,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发生任何变化,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所称根据物权法,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城乡规划法是特别法,应该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该土地未启动任何建设,不存在损害其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事实。被申请人出具的规划一次性告知书,其咨询答复意见符合城市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产生任何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办公楼加建一层项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01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事项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公司用地规划为槐安路与红旗大街互通立交用地,建议近期按现状保留,不再改建,远期按立交用地实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事项一次性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每年经济损失5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为提交实际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