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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5〕312号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5〕312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电子警察拍摄到的违法信息,应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到车主,给予提示,避免下次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应该连续抓拍,重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查处经过。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持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到裕华交警大队,要求处理该车的交通违法记录。经查询,该机动车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度检验,有多次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记录。其中有一次于2015年10月11日15时22分在西二环新石中路处的拍摄记录。值班民警让其查看了该违法行为的照片,违法事实十分清楚,便当场告知其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一次记3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表示无异议。其后,值班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指定位置按手印后,持该决定书自行离去。二、事实依据。2015年10月11日15时22分,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证实该小客车交通违法事实的照片2张。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对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1日15时22分在西二环新石中路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201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西二环新石中路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10816074097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