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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6〕10号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610
 
申请人:石家庄市××
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正定县人民政府
地址:正定县常山西路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于20161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国土收【2015】××号)的批准行为。
申请人称,造成申请人土地闲置的原因并非由于申请人怠于开发建设,而是由于土地“毛地”出让,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申请人。即使认定申请人土地为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期限并未满两年,被申请人批准正定县国土局无偿收回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44月1日前开工。即使正定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申请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构成闲置土地,但自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至今也未满两年,根本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收回条件。然而被申请人却批准正定县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正国土收字【2015】××号,其批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土地闲置是申请人自身怠于开发建设造成的,不是政府原因所致。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竞得出让地,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1月26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涉案土地系“毛地”,那么不可能为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说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土地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是没有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二)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4月1日之前竣工。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天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竣工时间应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截止到目前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从没有收到申请人的项目开工的申报,也没有收到延建申请,更没有收到申请人的任何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三)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应占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总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闲置土地。申请人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开工时间在2014年4月1日前,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受让人不能延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应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从上述开工和竣工时间的约定及截止目前申请人没有进行任何建设的事实,说明申请人所取得国有土地,已经构成土地闲置。
经查,20131231,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与石家庄市××厂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四至为××路以北、××公路以西,面积为8625.063平方米,合同约定2014年4月1日动工。2014年11月26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收到了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2015年12月10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向正定县人民政府请示,申请将申请人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2015年12月24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收回申请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批复。
本机关认为,依照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宗地自合同约定动工期限至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之日,尚未满两年。正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定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正定县人民政府对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批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