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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政行复〔2016〕133号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石政行复2016133
 
  
 申请人:××,男,住所地,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家庄市××单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11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视同工伤,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2016年3月30日,石家庄市××单位职工马××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舒服,坚持工作到18时左右才请假回家用药,然后离开工作现场,家人后来拨打120,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21分死亡。报案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马××所在单位以及工作时在场的同事都可以证明,其是在15时左右开始不舒服,但是一直坚持工作到18时左右,才回家休息兼用药,但是被申请人的决定书中却是15时30分离开了现场。马××是在2016年3月30日的下午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仍坚持到18时左右才回家服药,而且是在当晚拨打120,送去急救,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21分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本局认定马××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3月30日,马××××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舒服,15时30分左右离开工作现场,19时44分其家属拨打120,从家送入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21分死亡。经我局调查,马××于当天15时30分左右离开工作现场,不是18时。我局对严××所作的调查,当天17时14分,马××给其发过一个短信,当天没见过,也没打过电话,更没有向其请假。(二)我局认定马××死亡不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马××从家中送入医院救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三)我局认定马××死亡不属于工亡程序合法。马××从2016年7月12日提出马××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一)马××是我单位正式职工,2016年3月30日,马××对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感觉身体不舒服,但一直坚持工作到17时14分,马××向我站负责人严××汇报后,离开工作现场,回家服药、休息;后家属拨打了120,经抢救无效死亡。报案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却是15时30分离开了工作现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马××到家后,暂时休息一下可以理解,到19时44分家属拨打120也属正常。(三)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四)我单位以及工作时在场的同事和企业人员都可以证明,他是在15时左右开始不舒服,但是一直坚持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于18时左右请假回家的。但是被申请人的决定书中却是15时30分离开了现场。
    经查,××系石家庄市××职工。2016年3月30日,马××××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舒服,后离开工作现场回家,19时44分,其家属拨打120,从家入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于2016后9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26